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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鎮農會第19屆理監事第2次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候選人名册送縣府報送縣府案之聲明

  • 分類:農業類
  • 發布單位:公共關係科
  • 發布日期:110-02-20

有關本府110年2月18日函備查虎尾鎮農會理事長函送之第19屆理、監事第2次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候選人名册案,聲明如下:


一、    虎尾鎮農會理事長之所以單獨簽署文件函送虎尾鎮農會110年2月1日召開第19屆理、監事第2次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候選人名册案,係因該農會總幹事個人不作為問題(承辦人將會議紀錄送出陳核,卻不予核章),不得已而為之權宜做法。


二、    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所謂總幹事副署,即總幹事必須簽章負責之意;惟當總幹事違法不簽署時,該條文並未規定如何處理和救濟。且農會係民間組織,擁有高度自治權,上開會議紀錄既經農會法定負責人函送本府,復經本府農會指導員及業管科長依其列席該審查會之所見所聞,並詳為審視所送之會議紀錄,確認該會議紀錄經權責人員核簽,遂認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實可信及正確有效,基於總幹事違法不簽署,且會議紀錄符合事實之情形下,本府爰予同意備查,實乃符合農會法之法理精神。


三、    再者,虎尾鎮農會經本府多次函催,仍未將上揭審查會議紀錄函送本府備查,而該第2次資格審查會議紀錄既已合法召開並完成審議程序,依農會法之設計,相關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亦可依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處理,而非由行政機關以法院自居,擅為判斷。


四、    本案實因該農會總幹事刻意阻饒、怠忽農會選舉任務等不作為問題,實際上已無法得其副署,既因其違法不副署,為使農會選舉能如期順利進行,虎尾鎮農會理事長以其農會負責人身份將合法召開之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與候選人名冊報送本府備查,復經本府同意備查,在副署制度被破壞之際,實為解決問題之最佳手段。反之,固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副署之規定,本屆次理、監事選舉根本無法進行,農委會若有更高明的解決方法,不應以一紙公文否定縣府作為,而應以如何讓選舉順利為要策指導縣府,而非放任事態不良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