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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復有關民意代表是否得以擔任農業合作社職員

  • 發布單位:農業團體輔導科

內容


一、按民意代表得否擔任合作社聘任職員1節,合作社法及其相
關法規並無明文限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07號解釋意旨,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
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
否相容而定。
二、考量合作社為經營經濟業務之組織,且得接受政府委託代
辦業務(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及第3條之1第2項參照),合作
社職員負有實際執行業務之責,爰民意代表不宜擔任合作
社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