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民意代表得否擔任合作社聘任職員1節,合作社法及其相 關法規並無明文限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07號解釋意旨,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 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 否相容而定。 二、考量合作社為經營經濟業務之組織,且得接受政府委託代 辦業務(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及第3條之1第2項參照),合作 社職員負有實際執行業務之責,爰民意代表不宜擔任合作 社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