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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畜牧場申請搭設附屬綠能設施

  • 分類:畜產業
  • 發布單位:畜產科
  • 發布日期:113-07-19

主旨:有關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審查要件增列有半年以上之買賣證明且審認有在養營運事實,詳如說明,請查照週知。

說明:
一、依據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4日農牧字第1040043873號函,現行畜牧設施申請附屬綠能設施,為已領有登記之畜牧場或堆肥場,應檢具「牧場登記」或「營運許可」向所屬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經地方政府認具在養或營運事實等要件後,始得核發綠能設置同意函。
二、本府為落實結合畜牧場生產經營使用,防堵有心業者不肖申請,停業期滿後申請復業,復業短暫飼養後再辦理停業,業於107年6月1日府農畜二字第1072512539號函規範,已領有登記之畜牧場,除原檢具相關資料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綠能設施,另提供具有一年以上之買賣證明文件,經地方政府認有在養營運事實後,始得核發綠能設置同意函。
三、業經一年以上之買賣證明文件要求後,縣轄畜牧場經查核大致符合經營事實,為簡化及增加畜牧場收益,自即日起已領有登記之畜牧場,除原檢具相關資料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綠能設施,另提供具有半年以上之買賣證明文件,經地方政府認有在養營運事實後,始得核發綠能設置同意函。